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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妙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航。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可。被告:施妙英。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施妙英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顺航及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施妙英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崔建芳(后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顺航及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施妙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日,施妙英因需要资金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康国用(2013)第2363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华丰典当公司,要求华丰典当公司向其提供典当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丰典当公司同意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在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600万元以内向施妙英提供借款;借款月利率为0.3%,月费率为2.7%;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3%、月费率2.7%计算逾期利率。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典907号。此后,应施妙英要求,施妙英共向华丰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华丰典当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后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回手续。另外,《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施妙英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华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为减少双方损失,华丰典当公司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施妙英归还华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0.3%、综合费用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2.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实现债权费用7万元由施妙英承担;三、由华丰典当公司对施妙英抵押典当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康国用(2013)第2363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诉讼请求在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华丰典当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施妙英归还典当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利息按月0.3%,综合费用按月2.7%,均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施妙英答辩称: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本案中,华丰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故本案合法的典当行为只有400万元,其余1600万元属无效,应当予以返还;二、2013年4月3日,华丰典当公司与施妙英为办理典当需要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华丰典当公司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典当手续,开具当票,典当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应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于5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但双方均未办理,故35日届满后本案已绝当,绝当后,施妙英无需再向华丰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三、截止2014年8月14日,施妙英就本笔2000万元借款已向华丰典当公司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996万元(按2U万元/天计算,其中2013年4月3日到2013年5月8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7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后施妙英支付利息及本金495万元,上述还款扣除绝当前所应支付的7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外,余款1421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79万元;四、本案抵押期限已超过一年,华丰典当公司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华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当票原件五份(号码分别为:330100126967、330100126968、330100126969、330100126970、330100126971),欲证明2013年4月3日,施妙英以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华丰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并由华丰典当公司向施妙英开具当票五份,约定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共30日,典当金额均为400万元,综合费用均为108000元,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对逾期部分所作责任约定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对号码为330100126967的当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号码为330100126968、330100126969、330100126970、330100126971的当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当票系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虽然当金总额为2000万元,但其系由五份当票组成,即单笔当金数额均未超过华丰典当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且《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施妙英出具的收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3日,2000万元当金于已汇入施妙英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2000万元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康国用(2013)第2363号】、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典907号)各一本,欲证明典当资产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相关抵押处分权利的期限。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华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20%收取)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施妙英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5、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吕泽亮(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向徐月红借款1000万元,款项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后均通过夏某账户还款,故华丰典当公司一直以为夏某系吕泽亮的财务人员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华丰典当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6、人员缴费明细打印(加盖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业务专用章)三份,欲证明施妙英还款款项汇出账户所有人夏某、吴文骞、周洪福均是或曾是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吕泽亮有密切关系,与夏某的证言不相符的,夏某与吕某所作证言系伪证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华丰典当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人夏某与吕某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7、吕泽亮与徐顺航、施妙英与徐顺航之间的短信记录,欲证明本案的典当借款2000万元及吕泽亮(以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月红借款的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都是吕泽亮,均由徐顺航合在一起催讨,并均汇款到黄仁俊账户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短信内容只能证明吕泽亮在中间与徐顺航联系接洽的情况,不能证明华丰典当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吕泽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8、夏某与徐顺航的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短信内容为“2000万2013.4.3借,利息至2014.10.17止共563天利息1126万,已支付1105万,欠21万。1000万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止。欠利息47万。”),欲证明本案2000万元的债务及吕泽亮向徐月红借款的1000万元债务的实际经办人都是夏某,夏某发送给徐顺航的信息中反映了2000万元的利息与1000万元的利息是分开计算,但都是由夏某打理并支付的事实。被告施妙英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施妙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华丰典当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欲证明华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顺航、华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及楼溪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徐顺航不仅系华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徐月红的弟弟,楼溪系华丰公司的投资人,亦系徐月红的儿子,徐月红同时也是华丰公司的股东。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B、移动公司金华分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移动电话号码136××××2140的机主为徐顺航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C、徐顺航与吕某(系施妙英女婿吕泽亮的妹妹)短信记录三页,欲证明施妙英系根据徐顺航的指示(指定收款人账户信息)进行还款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短信系徐顺航代姐姐徐月红向吕泽亮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催讨借款,短信中从未讲到过施妙英,联系人夏某系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华丰典当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E、F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D、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加盖永康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征缴专用章)二份,欲证明黄海英、黄仁俊系华丰典当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黄海英是徐月红的表妹,黄仁俊是徐月红的舅舅,二人均系帮徐月红具体操作借款事宜的,因他们二人均是农业户口,故将社保挂在华丰典当公司名下。本院认证意见:职工养老保险系公司对其职工所缴纳的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E、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交易记录四十一份、银行卡存款、取款回单各二份)以及现金取款凭条十九份,欲证明施妙英向华丰典当公司付款1315万元以及支付现金340万元(其中14万元系当金400万元35日的利息与手续费,其余1641万元系归还本金)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转账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典当当金及利息;对现金取款部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判定该取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对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还款金额、性质,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确认;对现金还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F、吕某与徐顺航于2015年5月11日的谈话录音,欲证明截止2014年8月14日,华丰典当公司以月3%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均已付清以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施妙英另外支付了495万元的事实。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双方确实存在上述谈话,该录音显示本案华丰典当公司对施妙英享有的2000元债权及徐月红对吕泽亮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虽然利息分开计算,但合起来由徐顺航进行催讨。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其证明的施妙英已付清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495万元还款与本案的关系及其性质,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确认。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施妙英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吕某、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吕某受施妙英委托付款的事实及付款对象系受徐顺航指定,以及现金部分系由夏某交付给徐顺航的事实。证人吕某陈述:吕某因受施妙英委托还款而认识徐顺航,吕某与施妙英系亲家关系;施妙英曾叫吕某按华丰典当公司的指定打款,款项系从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夏某账户打入徐顺航指定的账户,夏某所汇款项均系替施妙英还款;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系吕某的公司,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系吕某哥哥吕泽亮的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吕某不知晓吕泽亮、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月红之间有无借款往来,亦未曾帮吕泽亮处理过借款还款事宜;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吕某与华丰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往来;吴文骞系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亦曾用其账户为本案还款,周洪福系吕某的亲戚,其银行卡由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亦曾用其账户为本案还款。证人夏某陈述:夏某系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未曾在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过;吕某曾吩咐财务打款,做账时说是给施妙英归还借款,有些系由夏某取出现金交给徐顺航,有些系汇入黄仁俊、黄海英账户,款项基本上由夏某账户汇出;夏某不知晓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为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吕泽亮还款过;吴文骞同时为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和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做事,周洪福的卡由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华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施妙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与本院确认的证据6及证据F相矛盾,二位证人均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故对上述证人吕某、夏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是,结合证据8、E、F,可认定夏某系本案还款事宜的实际操作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绝当,何时绝当;二、绝当后,施妙英是否应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还款495万元的性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施妙英主张本案已经绝当,华丰典当公司则主张双方虽未办理过续当手续,但实际上施妙英系按续当履行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8日,本案一直都处于续当状态中。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本案中,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当手续,但是施妙英于典当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按当票载明的月费率及月利率向华丰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绝大部分款项系从夏某账户汇出),对此,施妙英亦向本院提供了证据E、F予以证明,并对华丰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三组证据的内容均可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8月份之前的还款系用于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系达成合意的,另证据8中夏某发送给徐顺航的短信亦载明“2000万2013.4.3借,利息至2014.10.17止共563天利息1126万,已支付1105万,欠21万”,据此,华丰典当公司主张续当期限于2014年10月8日届满。虽《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但其未对续当次数予以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续当期限于2014年10月8日届满。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是指典当关系断绝,绝当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就本案而言,续当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重新续当达成一致意见,施妙英亦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故本院认定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绝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施妙英主张绝当后其无需再向华丰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华丰典当公司则主张仍应按月费率2.7%、月利率0.3%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和利息。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典当当日签订编号为201300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逾期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0.3%、月费率2.7%计算逾期利率,并承担华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当票备注一栏载明“合同号:2013008”,即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除当票外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对本案典当关系具有约束力,华丰典当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施妙英主张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施妙英主张该495万元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当金,华丰典当公司则主张其中2014年9月21日、9月24日的35万元、20万元系支付续当期间(即2014年10月8日前)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余款440万元中2014年11月14日的50万元款项系从施妙英本人账户中汇出,用于支付本案逾期典当综合费用和逾期利息,另390万元系从夏某(八笔)、周洪福(一笔)账户汇出,因夏某系本案还款及吕泽亮、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还款的实际操作人,吕泽亮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按照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偿还没有物权担保的债务原则,华丰典当公司主张上述390万元系用于支付吕泽亮、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向徐月红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华丰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吕泽亮,且即使实际使用人确为吕泽亮,作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借贷契约的当票载明的当户为施妙英,即典当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施妙英而非吕泽亮,故华丰典当公司所持390万元优先用于偿还没有物权担保的吕泽亮、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向徐月红的借款1000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夏某系上述二笔借款的还款操作人,但二笔款项系分别计息的,对上述39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故上述390万元应按比例清偿本案2000万元及另外1000万元债务为宜,即本案中的清偿金额为260万元,且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加上2014年11月14日由施妙英账户汇出的50万元,2014年10月8日绝当后,施妙英共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共计3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华丰典当公司与施妙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华丰典当公司同意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向施妙英提供借款,月利率为0.3%,月费率为2.7%,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3%、月费率2.7%确定逾期利率,并承担华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施妙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康国用(2013)第236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施妙英向华丰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双方就上述典当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典907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600万元。同日,施妙英向华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000万元,华丰典当公司分别出具号码为330100126967、330100126968、330100126969、330100126970、330100126971的当票五份,均载明典当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并由施妙英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华丰典当公司于当日向施妙英交付上述典当借款。此后,双方就续当达成合意,续当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届满。期间,施妙英已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到期后,施妙英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和逾期利息共计310万元,至今未归还典当借款。2015年3月12日,华丰典当公司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华丰典当公司与施妙英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施妙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华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20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续当期限届满后,施妙英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典当的综合费率、当金利率及逾期综合费率、逾期利率均为月费率2.7%、月利率0.3%,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亦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月综合费率和当金利率的规定。现华丰典当公司要求施妙英归还当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应扣除施妙英已支付的310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施妙英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施妙英同时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绝当后华丰典当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故华丰典当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施妙英主张的抵押期限已超过一年,华丰典当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主债权至今未过诉讼时效,华丰典当公司已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华丰典当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施妙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妙英归还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3%,均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310万元);二、由被告施妙英支付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208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对被告施妙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五区5幢3001号(第25-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康国用(2013)第236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妙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50元,由被告施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