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卢连东与赵红军、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东,赵红军,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卢连东(曾用名卢广怀),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法律工作者,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被告赵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云龙,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公司职工。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24号负责人郑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公司职工。原告卢连东诉被告赵红军、临沂旭微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赵红军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旭微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2015年2月2日本院驳回被告赵红军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赵红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10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天元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天元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东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赵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及天元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连东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赵红军找到原告卢连东去被告工地干活(打楼房混凝土),约定每天135元,夜间加班按每小时10元。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指派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重物砸伤,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伤后被告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赵红军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赵红军没有法律依据,赵红军系在被告临沂天元建筑集团任班长,负责管理职工的工作情况。赵红军系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其在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有建筑资质的承揽方承担侵权责任。2、赵红军在该事故中积极配合原告看病,住院期间并向其借款40348.53元,同时也借款1万元用于出院后看病,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款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元集团给付赵红军,防止赵红军起诉造成案件的诉累。3、被告赵红军在本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4、事故发生是由工地上吊车吊装过程中自由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天元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及天元四建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如在劳务中受伤其损失应于接受劳务者划分责任,公司施工的凤凰水城工程混凝土浇筑劳务部分已经合法分包给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务四公司又将混凝土浇筑劳务发包给本案被告赵红军施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赵红军没有劳务关系或分包关系,原告起诉公司不适格,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原告是本案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村的居民,应该村现属于经济开发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证据3、医疗费单据三张,金额1041.5元。证据4、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0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180日。证据6、《最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意见函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证据7、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8、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的时间。证据9、日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证据10、天元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凤凰水城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工作22天每天135元共计3024元的工资。被告赵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载明原告为农民,村委开的证明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过高,误工日过高。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叙述的事实。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及天元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原告应提交完整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户籍性质,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本载明的户口性质为准。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签章,且本份证据为复印联,与公司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公司无关。被告赵红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赵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临沂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2张,共计3374.62元,该票据是被告为原告垫付。临沂市人民医院收费总据一张36973.91元,由被告赵红军为原告垫付,共计40348.53元。证据3、原告出院时给付原告1万元证明,该证据交付给天元集团,该事情原告认可。原告卢连东对被告赵红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被告赵红军替天元建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票据交付给天元集团。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及天元四建公司对被告赵红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事故是由劳务公司处理,天原集团及天元四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不存在证据3中的情形。被告天元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凤凰水城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凤凰水城工程混凝土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天元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安全生产由劳务公司负责,安全事故与天元集团公司无关。证据2、2014年5月7日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赵红军签订的凤凰水城劳务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凤凰水城混凝土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赵红军施工,安全生产由赵红军负责。原告卢连东对天元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质,无资质的情况下转包给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无效的,被告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该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否则发生的事故及施工所得到的收益均是由有资质的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红军更是无效的,因赵红军是个人没有法人资质,并且被告赵红军也是在被告天元公司处劳动的。被告赵红军对天元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天元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劳动分包合同,天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单位,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应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单位,应付举证不能责任。2.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赵红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就是内部承包,该分包合同是按天元集团公司要求找人,内部的承包实际上是推卸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强加给被告赵红军,是违法法律规定的。3.因被告赵红军不具有建筑资质及施工资质,不可能对凤凰水城单独施工,综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天元四建公司的证据同天元集团公司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庆红、被告管风杰与他人一起在金乡县干活装“毛包”,在装完“毛包”后,被告源通公司通过他人联系被告管风杰、原告宋庆红等人为其蒜苔改把装袋,管风杰、宋庆红等人通过协商,由被告管风杰出面与被告源通公司商谈价格后,到被告源通公司冷库做蒜苔改把装袋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宋庆红在整理蒜苔时,因竹笆一头靠墙悬空翻落从货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0158.08元。被告源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22日,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庆红的损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花鉴定费900元。被告源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庆红的伤情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庆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管风杰主张其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提供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是与被告管风杰一起为被告源通公司干活,各人干各人的,原告宋庆红出事时均正在干活,工钱是老板发的。证人吴某证实过去管风杰和宋庆红、吴某等人一起干活,有活就喊一起去。这次是别人喊一起去的,算完账回家时候没发工钱,后来管风杰送家里的。被告源通公司认为证人王某证明工资是公司发的不属实,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源通公司主张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给被告管风杰,提供被告管风杰2014年6月20日收到47750元的收条。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其长期在源通公司工作,是源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管风杰怎样与老板联系的不清楚,老板给一个人联系后,打包给一个人的,工资是一次性给管风杰结清的。被告管风杰承认收条是其书写,源通公司老板认为工资不能一个个发,找被告管风杰代发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庆红在被告源通公司整理蒜苔时不慎从货架上摔下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源通公司辩解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被告管风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人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证人与被告源通公司用利害关系,提供的被告管风杰收款条,不能明确证明该款是被告管风杰的承包款,因此,被告源通公司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给被告管风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报酬,原告等人委派被告管风杰与被告源通公司协商,被告源通公司认为被告管风杰提取部分差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源通公司未对原告等人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知道在这种工作环境下可能导致危险,对其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58.08元、误工费6904.99元(127天54.37元)、护理费1141.77元(21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庆红医疗费10158.08元、误工费6904.99元(127天54.37元)、护理费1141.77元(21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2.84元的90%,即6197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宋庆红负担285元,被告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