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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相荣,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衣某在鸡冠区祥光路某药店对面的停车场内,与被害人郝某某因跑线车争抢乘客发生冲突,衣某用拳头将郝某某左眼眶、左侧鼻骨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残。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衣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赔偿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衣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22日中午11时许,在鸡冠区祥光路某药店对面的停车场内,衣某与郝某某因跑线车争抢乘客发生冲突,衣某用拳头将郝某某左眼眶、左侧鼻���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残。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5万元,郝某某对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衣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牟某某、李某某、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撤诉裁定书,被告人衣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衣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