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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郯 城 县 鸿 安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乡新一村。法定代表人:刘恒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2015年2月3日1时25分许,孟凡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姚月庆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Q×××××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572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7275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孟凡桥的驾驶资质及原告车辆的运输资质。6、保险单,证明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辆贷款已还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34000元(不计免赔)属实,该车投保的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在车损总额中扣除,我公司同意在审查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鸿安运输公司为鲁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保险单。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分别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855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均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时,对车损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险费予以扣减。2015年2月3日1时25分许,孟凡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姚月庆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Q×××××号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出具编号为第20150206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月庆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5)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72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5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503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5号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5)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55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5037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复费用为50370元予以认定。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主车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8370元(50370-2000=483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4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6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4837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8370元。二、驳回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