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牟洋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洋,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25号原告牟洋。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重庆市万盛区南铜镇其林村沙坝子社)。组织机构代码:57341906-0。法定代表人陈立铭。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铭。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佑林。委托的代理人谢秋宁,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458-1。法定代表人谭佑林。委托的代理人谢秋宁,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洋与被告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林小贷公司)、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拉斯公司)、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牟洋当庭撤回对被告黄春红、廖正书的起诉。诉讼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陈立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大公馆怡然酒店6-15��(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09917号)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大渡口九龙镇街道马王乡一村5号2单元4楼4室(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07694号)房屋一套。冻结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账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卡编码为***账户以及其他银行账户的存款180万元。原告牟洋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托拉斯公司、陈立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林小贷公司、谭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洋诉称:2014年2月,被告重庆托拉斯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委托原告为其融资。随后原告找到崔波平,崔波平同意借钱给托拉斯公司,同时要求原告作保证担保。经原告、托拉斯公司、崔波平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崔波平给托拉斯公司借款2000万元,原告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托拉斯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4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按照借款金额的0.9%支付担保费,托拉斯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则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5%每月支付逾期担保费。同时合同约定以居间报酬和担保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为原告的居间费、担保费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托拉斯公司与崔波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5天,同月25日崔波平转账1000万元给被告托拉斯公司。被告托拉斯支付了部分居间费和担保费,未按约定支付其余担保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托拉斯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担保费15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托拉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居间费和担保费总额的30%计算);被告陈立铭、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托拉斯公司、陈立铭辩称: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居间费40万元,担保费9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违背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的了居间费和担保费,再次请求属重复收取担保费,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请求该合同无效。如果居间合同成立,被告托拉斯公司与崔波平的借贷关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居间2000万元,况且这1000万元是由林川公司居间完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托拉斯公司、陈立铭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辩称:谭佑林不是本案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远林小贷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谭佑林一位股东的签字,其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担保行为无效。牟洋系自然人,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从而赚取居间费。牟洋以收取担保费的形式变相每月收取资金利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牟洋也不具备融资担保经营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牟洋并没有完成居间任务,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放款为生效要件。融资目标为2000万元,实际放款仅100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故应驳回原告对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托拉斯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牟洋(乙方)、被告陈立铭(丙方)、黄春红(丙方)、廖正书(丙方)签订《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并获知乙方能够提供融资、借贷相关信息,现委托乙方寻找、介绍��款方,乙方同意并接受委托。为确保乙方与托拉斯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140220CBP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和甲乙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得到履行,现丙方以其个人所有的或与他人共有的全部财产向乙方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积极促成甲方向第三人崔波平申请贷款,并对甲方向第三人崔波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积极促成借贷双方签订相应的借贷协议。第二条、居间费及担保费。1、若乙方促成崔波平与甲方签署融资合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0万元作为乙方酬金……。2、若债权人要求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可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担保的费用9万元。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如借款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的,以尚未清偿的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每月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标准,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担保费直至本息清偿时止。4、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前述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支付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促成甲方与他人借款合同的签订,即视为完成了上述居间活动,甲方应该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支付本合同居间报酬(或者委托合同报酬)和担保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担保措施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居间酬金和担保费支付履行期满后2年,分期支付的,以约定最后支付时间满后2年。该合同甲方托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铭签名、公司盖章。乙方牟洋、丙方陈立铭、廖正书签名。2014年2月24日,托拉斯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牟洋、丙方远林小贷公司、高代辉、谭佑林、签订《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4年2月20日签订和《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托拉斯公司公章、乙方牟洋签名,丙方谭佑林签名,并加盖远林小贷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托拉斯公司支付了居间费4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担保费9万元。2014年2月20日崔波平(贷款人、甲方)与托拉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0CBP借字第1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期15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该借款由保证人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远林小贷公司、高代辉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崔波平(债权人、甲方)与牟洋(保证人、��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介绍托拉斯公司(下称借款人)向甲方在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万元,该借款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责任。本合同主合同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220CBP借字第1号《民间借贷合同》……,乙方对担保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5日崔波平通过华夏银行向托拉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托拉斯公司偿还崔波平借款1000万元……;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远林小贷公司、谭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牟洋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崔波平与牟洋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促成了崔波平与托拉斯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在《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托拉斯公司逾期还款的担保费,以尚未清偿的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每月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标准收取,虽然个人收取担保费的标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标准“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相比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托拉斯公司按15‰标准给付担保费的请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按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50%收取担保费,即月担保费率为(5.6%÷12)×50%﹦2.33‰。借款期限内的担保费,因原告主张的是逾期担保费,被告托拉斯公司也已自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托拉斯公司没有按照编号为20140220CBP借字第1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按照《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立铭、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均在《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对托拉斯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无效,谭佑林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辩称远林小贷公司给股东谭佑林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只有股东谭佑林的签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洋担保费,标准按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3‰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1000万元还清时止。若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部分偿还了债务,计算担保费基数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洋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为居间费40万元和应给付的担保费之和的30%。三、被告谭佑林、陈立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佑林、陈立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7元,由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谭佑林、陈立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