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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三宽与王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三宽,王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袁三宽,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怀玉(又名王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袁三宽诉被告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三宽,被告王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三宽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金瑞丰九号葫芦种子19桶,下欠原告种子款2850元。当年秋天,被告以种子纯度不纯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种子款。原告销售的种子都是合格产品,被告只是借故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玉庭审答辩称,我购买原告种子时,原告承诺种子能达到中等产量,我才购买了该种子,可是种子种植后,西葫芦苗开始死亡,秋天收割后的产量也明显不如其他品种,原告承诺给我赔偿到中等产量,但至今未果,故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赊购了原告金瑞丰九号(B)葫芦种子19桶,每桶15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2850元;2、酒泉市鸿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巴彦淖尔市2012年审定种子评定目录、大佘太袁三宽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种子合法,向被告出售的金瑞丰种子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定;3、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同时还向其他农户出售了金瑞丰种子,其他农户的产量尚可,并且已经给付了原告种子款。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为了与种子生产厂家交涉才让被告写下的,当时的购买价款为每桶130元;对于2号证据称原告并未向其出示过相关证照;对于3号证据认为其签名是证人所写,但证明内容不是证人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1��证据,因其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怀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春,被告赊购了原告金瑞丰九号(B)葫芦种子,经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28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书写了“个人意见认为纯度不纯”的内容。被告的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种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种子纯度不纯、产量降低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三宽种子款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姚交其人民陪审��梁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高峰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