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铁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铁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因本案被害致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旭芹、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铁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新民市某学校教师,住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旭芹、赵石林,被告人李铁金及其辩护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金与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3岁)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李铁金自述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骗取其钱财而产生杀人的想法。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铁金至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李某某家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前胸、腹部等部位数刀,并持拳头、砖头击打前来拦阻的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被害人,女,54岁)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刺创刺破肝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致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上唇裂伤(伴唇粘膜破损)、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二枚牙齿松动(及一枚义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铁金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铁金赔偿因杀害李某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4555元;因伤害王某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547.54元、门诊医疗费1796.46元、误工费9260.4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32.89元,共计23787.17元。被告人李铁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铁金犯罪后没有逃离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可对李铁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铁金因患有抑郁症导致本案发生,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铁金与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2岁)系堂兄弟关系。李铁金见李某某通过堂姐李某丙向通辽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获得高额利息后,于2014年2月始,将从同事及亲属募集的121万元款项,陆续通过李某丙投资到通辽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李铁金被告知利息无法给付,经多次催收,钱款均未收回。被告人李铁金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李某丙串通骗取其钱财而产生杀害李某某的想法。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铁金至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李某某家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前胸、腹部等处数刀,并持拳头、砖头击打前来拦阻的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王某某(被害人,女,时年54岁)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某肝脏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致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上唇裂伤(伴唇粘膜破损)、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二枚牙齿松动(及一枚义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滞留现场的被告人李铁金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铁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1344元、护理费人民币1632.89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4526.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亦系被害人、目击者,其证实:2015年1月5日7点半左右,我听见院子里有厮打的声音,出屋后看见一个头戴黑色鸭舌帽、脖上系黑色围巾的男的往李某某肚子上捅。我捡了半块砖头往前跑,这个男的把李某某推倒在院里的苞米棒堆上,李某某脸朝下倒了,左胳膊处有血。还没等我打到那个人时,他就把我手里的砖头抢下打我头部,我问他为什么打李某某,他说他是李铁金,并说“我借了100多万要不回来,你们两口子看我笑话,我整死你俩”。我说“你借钱跟我有什么关系”,他就用拳头开始打我脸、眼睛、嘴、头部很多下,我被打倒在地后,他跑进我家屋里。我喊我妈去找邻居,我自己到西屋拿起手机往李铁金父亲家跑,同时用手机报警。我找来李铁金的父亲,并让邻居董某某拨打120,没多久警察就到了。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5日8时5分王某某电话报警称李铁金持刀捅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杀害李某某并打伤自己的人即是李铁金。2.证人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亦系目击者,其证实:2015年1月5日8点左右,我在屋里听见外面有动静,看见李某某和李铁金正在院子里打架,后来李铁金在苞米棒堆上用什么东西扎了李某某身上好几下,李某某当时就躺在苞米棒堆上不动了。王某某出来喊,李铁金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打王某某的头部,我就从大门口出去找人。我找到邻居“小忠子”后又回到家,看见李铁金当时在西屋,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杀害李某某的人即是李铁金。3.证人董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邻居,其证实2015年1月5日8点左右,其被李某某岳母找到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在苞米棒堆底下躺着,李铁金在屋门里站着。王某某找来李铁金的父亲李某某,王某某让其拨打120。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铁金之父,其证实:2015年1月5日8点左右,我被王某某告知李铁金到她家中行凶,我看见王某某头部受伤且出了点血,我就跟王某某到了她家,看见李某某在苞米堆上趴着不动,李铁金在外屋地上跪着。4.证人李某丙证实:我的公司是通辽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丈夫李某丁,李铁金是我堂弟。2014年正月,李铁金先往我公司投了28万元,后来陆续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投资121万元。11月份公司资金开始周转不开,李铁金想把钱拿回去,我告诉他公司停息无法给付。李某某也往我公司投了111万元,也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没有给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通辽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丁。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李铁金之妻,其证实:李铁金在和李某丙、李某某一起吃饭时,看到李某丙给李某某高额利息款,觉得李某丙有信誉,所以从2014年2月开始,我家先后向李某丙公司投了121万元,该款有同事及亲属的部分款项,约定3分利息。后来因为同事急用钱,我和李铁金想向李某丙要回一些钱,但李某丙说暂时没有钱并于11月份通知停息无法给付。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新民市姚堡乡李某某家院内。院内正房南侧12.5米、院内偏西侧玉米芯堆上见一具男尸,尸体头西北、脚东南俯卧位,尸体下玉米芯堆中,见有一把木柄单面刃尖刀,刀刃长10.5厘米,刀上见有血迹,尸体东侧6.5米范围内,见有一副黑色棉手套、一顶鸭舌帽、一条黑色毛线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物证尖刀一把、鸭舌帽一个、手套一副均在案发现场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羽绒服一件在被告人到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上述物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铁金确认该尖刀系为其杀害被害人的凶器,鸭舌帽、围巾、羽绒服系其作案时所穿戴的衣物。7.法医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有“凶器刀上血迹”和“李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8415734×1026;送检的标记有“现场遗留手套”和“李铁金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2355410×1023。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腹部、右腋部、左上臂见多处创口,多处深达肌层或体腔;右颈部、前臂、左侧膝关节等见多处表皮剥脱。结论为:李某某系因锐器刺创刺破肝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之子李某乙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父李某某。9.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头皮裂伤、上唇裂伤(伴唇粘膜破损)、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2枚牙齿松动(及1枚义齿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被告人李铁金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在跟李某丙和李某某等亲属吃饭时,听说李某某往李某丙的投资担保公司投钱,当时亲见李某丙给了李某某三四万元利息款,我看这个投资挺赚钱,也产生了投钱的想法。2014年正月,我和妻子给李某丙拿了28万元,后期我通过同事、亲友及向银行借款等方式共计投资121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之后,李某丙给了我几万元利息。10月份,李某丙告诉我停息整账,这期间同事急用钱,我找李某丙没要到钱就上火睡不好觉。2015年1月4日,我想到李某某不着急不上火,就怀疑李某某和李某丙设圈套骗我,就产生杀李某某的念头。2015年1月5日早上,我从家中拿了一把刀骑车到了李某某家。我对李某某说“你们是不是设局骗我,你给我坑苦了,让我倾家荡产”,李某某说了一句不可能,我就掏出匕首朝李某某右腰部、前胸和肩部扎了数刀,李某某把刀抢下扎了我左臂一刀,王某某跑到我身边打我,我就用拳头打她脸部,又捡起半块砖头打她头部,她就跑了,李某某趴地上不动了,我进了他家屋里用电话报警但没打通,就跪在他家外屋地上等警察来准备投案。当天,我身穿灰绿色羽绒服,头戴黑色鸭舌帽,围黑色围巾。11.入所体检表证实,李铁金左上臂见长约1.5厘米横行伤口,与李铁金供述案发时被李某某夺刀扎伤的事实相吻合。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李铁金正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外屋跪着,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13.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铁金作案时无精神疾病,目前为抑郁状态;作案当时有完全责任能力。14.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铁金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金因猜忌被害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骗取其钱财而持刀刺扎被害人李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铁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李铁金赔偿的有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铁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铁金作案后罪行已被被害人、证人等多人发现,其应当知道有人报案,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铁金因患有抑郁症导致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铁金鉴定时为抑郁状态,但作案时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李铁金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铁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铁金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李铁金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本案仅因被告人李铁金猜忌被害人引发,且犯罪手段残忍,行为恶劣,为罚当其罪,对被告人李铁金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铁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铁金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铁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四、扣押之证物尖刀一把、鸭舌帽一个、围巾一条、手套一副、羽绒服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扬东审 判 员 魏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九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