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邓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伊川县鹤鸣路依林佳园小区2号楼20楼楼道内,用携带的钢筋剪将姚楠停放在此处的灰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大锁剪断将自行车推出小区后变卖。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487元。(二)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伊川县鹤鸣路依林佳园小区7号楼15楼楼道内,以同样方式将叶国强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863元。(三)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来到伊川县鹤鸣路依林佳园小区3号楼8楼楼道内,以同样方式将刘灿强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喜得胜山地自行车盗走,将车推理小区时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375元。该被盗自行车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楠、叶国强、刘灿强陈述;证人金万卿、何小杰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及钢筋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