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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89号申请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420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并已由陈某某为其提供青A**××ד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陈某某甲为其提供青A**××ד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陈某某乙为其提供青A**××ד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郑某某为其提供青A**××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林某某为其提供青A**××ד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陈某某为其提供青A**××ד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邱某某为其提供青A**××ד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存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