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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敬忠与被告张勇、第三人贺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贺敬忠。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小敏。原告贺敬忠与被告张勇、第三人贺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平,第三人贺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敬忠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上、下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事实是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无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3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对130000元中的30000元未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贵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156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原告系被告前妻贺小敏的父亲,由于被告起诉贺小敏要求离婚,双方的关系才变得紧张,原告所称2014年5月19日分上、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被告在原告的女儿贺小敏(被告的前妻)诱导下写下两张欠条,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没有实际履行交付现金的行为。从原告诉状诉称和今天开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所说前后矛盾,不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到的两张欠条都是2014年5月19日出具,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同(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5号案件中章宁起诉被告借款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一样,这两起案件中仅有一个50000元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正在闹离婚,原告不可能在一天上下午分别借给被告各50000元,因此,原告诉讼系虚假诉讼,是原告和贺小敏串通好之后试图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第三人贺小敏辩称:(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5号案件中章宁借给张勇的50000元是第三人从章宁处拿的50000元后存入张勇账户上的,当时第三人还没有到云南。本案中的130000元是第三人到云南后,原告将130000元存入第三人的账户,借给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做生意用的,当时被告和第三人都在云南。借条是在第三人和被告从云南回来之后,在新沂百将团门口的道路上由被告张勇出具的。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勇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共计是100000元,并且该欠条其中一张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该两张欠条同时证明被告是对之前向原告借款行为的事后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两张欠条均系被告书写,欠条上手印也系被告所按。但此两张欠条和(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5号案件中章宁起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在同一天出具的,是因为贺小敏说少她嫂子章宁500**元,并且说如果被告能还50000元,双方就可以协议离婚了,被告于是就给出具了欠条,结果贺小敏拿到欠条之后又不同意离婚了。后来贺小敏说第一张欠条没有捺印,要被告重新写一张欠条,欠条上写她父亲的名字,被告写好第二张欠条后,贺小敏没有把第一张张欠条给被告,且说第一张欠条被她撕了。关于第三张欠条,是因为贺小敏说第二张欠条没有写什么时候还,就让被告又写了第三张欠条,被告就重新出具一张写还款日期的欠条,写好之后,被告还和贺小敏说了只少她家50000元,贺小敏当时还说行。写好第三张欠条后被告问贺小敏要第二张欠条,贺小敏说第二张欠条被她烧了。因此这两份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不是真实的。第三人贺小敏对该两张欠条不持异议,称本案的130000元是原告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第三人的账号上,钱是第三人和被告两人共同做生意用了,当时第三人和被告两人都在云南,借条是第三人和被告两人从云南回来之后打的,该两张欠条与(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5号案件中章宁起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都系被告张勇在同一天出具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庭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沂市支行调取章宁、贺小敏、张勇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全年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章宁、贺小敏、张勇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全年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第三人贺小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水县迎恩路支行开户账号为****的2013年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5月6日分五次通过新沂市髙流镇支行转入贺小敏该账号金额为3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4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日的10000元、2013年5月4日的30000元是通过章宁卡号为****账号转入贺小敏账号的。通过章宁账号为****(****)的2013年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5月2日、5月4日在新沂市髙流镇支行该卡号分别转出10000元、30000元到贺小敏****的账号上。以上两份明细相互吻合,转账加上现金打款共计是140000元,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因贺小敏和被告当时在建水县共同生活,所以应由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张勇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3年的全年交易明细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从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2013年期间全年交易账户享有的金额不超过6000元,该存款不足以支撑被告的生活和经营。结合贺小敏、章宁的交易清单,本案争议的款项均是被告和贺小敏共同经营所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其之前的借款行为进行确认,说明银行流水中反映的转款以及现金汇款均是被告所借用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法庭调取的银行账号资金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通过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声称的转账款项及数额都是向原告的女儿贺小敏账号上转账的,被告认为原告向自己女儿转款的数额无论多少,都是对自己女儿的经济帮助,与被告无关。关于被告张勇的账号上资金往来,尽管交易数额很少,但是并不像原告代理人说的不足以维持被告的生活,第三人在庭上也叙述,被告在2013年10月回过新沂市,被告从家里带现金不在银行账户上显示也是正常的。综上,原告无论转款多少给贺小敏,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勇称,被告知道贺小敏账号上汇钱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具体汇入多少钱,也不知道是谁往贺小敏账号上汇钱的,被告确实和贺小敏一起到建水县银行取过一次钱,大概是20000元,其余的都是贺小敏和被告的同学夏南一起去取的。第三人贺小敏称,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到建水县迎恩路支行开户办理了邮政储蓄卡(被告张勇也称是其和贺小敏一起去办理开户的),通过新沂市高流镇支行存入第三人账号上的钱都是向原告借的钱,是原告让章宁把钱存入第三人账号的,钱存入第三人账号一两天后就被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到银行取走了。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份,原告申请法庭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沂市支行调取章宁、贺小敏、张勇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全年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勇与贺小敏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8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贺敬忠系贺小敏父亲,章宁系贺小敏嫂子。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勇与第三人贺小敏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水县迎恩路支行办理邮政储蓄卡,开户户名为贺小敏。同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2日、5月4日、5月6日,原告贺敬忠让其儿媳章宁到邮政储蓄银行新沂市髙流镇支行分五次向贺小敏账号上分别转入3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40000元。同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0日贺小敏该账号的钱三天分别被取出29700元、50000元、69200元,共计148900元。2013年3月到2014年4月,被告张勇和第三人贺小敏一起在云南生活,在这期间只在2013年10月1日前后,被告张勇和第三人贺小敏一起回新沂一次。本院认为,在被告张勇与第三人贺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贺敬忠于2013年4月到2013年5月分五次向第三人贺小敏账户转入1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张勇与第三人贺小敏均在云南生活,2014年4月,被告张勇与第三人贺小敏一起从云南回到新沂,被告张勇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均载明欠原告贺敬忠50000元,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张勇对债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100000元借款发生在张勇与贺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均是将钱转入贺小敏账号,不存在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勇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勇与贺小敏对该100000元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本案中,原告贺敬忠选择要求张勇偿还债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可以通过向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虽然贺小敏在云南生活期间,从邮政储蓄银行新沂市髙流镇支行转入贺小敏账户上总计14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此140000元均系原告借给被告张勇和第三人贺小敏所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书写两张欠条系在第三人贺小敏诱导下出具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另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两张欠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未载明还款期限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敬忠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贺敬忠负担672元,由被告张勇负担2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