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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凌云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活动结束后,被告方代理人书写调查取证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呈送本院,同年9月17日,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认为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日我在湖北银行取款6万元现金另在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4万元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我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我重新出具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分期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账交付14万元。证据四银行回执,证明转款14万元给被告。证据五录音,证明欠款20万元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出具借条是为了配合原告丈夫朱某某向原告索取款项,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拿到任何资金。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经济实力,更没有银行凭证,如此巨额款项不可能以现金交易的形式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客观案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在湖北银行取款7万元,以现金支付6万元另在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4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仅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黄凌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王小平.2014年10月14号.”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以至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凌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凌云实际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所提辩解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逾期申请调查取证亦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凌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建 新审 判 员 柳 翠 红人民陪审员 罗 火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