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玲普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马玲普。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普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普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普诉称,2014年12月25日,机动车驾驶人马东杰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21公里+300米处撞到中央护栏后侧翻到东半幅,致使车上货物散落在道路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马东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登记车主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玲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司机座位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0960元、公估费5638元、施救费15000元、拆验费7500元、路产损失24600元、伤者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243698元。原告马玲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行驶证、车辆购买合同、登记车主的单位证明,证明本案车辆登记车主情况合法有效;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合法;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玲普是实际车主;4、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玲普是实际车主,司机马东杰是其雇佣的司机且一直在城镇居住;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冀A×××××车损金额141960元;6、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5638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5000元;8、拆验费发票,证明拆验费7500元;9、垫付路产损失的发票和清单,证明路产损失24600元;10、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套、伤残鉴定书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公安局证明一份、伤者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均证明伤者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79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马玲普,需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对伤者马东杰的医疗费,原告需出具垫付证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马玲普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保险单所注受益人名称不符,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中所注是正定支行,而出具证明的是正定县支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除正定县支行外另有正定支行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认可实际车主为原告,但不认可马东杰一直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其不影响该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三性”,仅是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不予认可,认为拆验费应包括在公估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并不持有异议,仅是对应否承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8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应包括对货物的施救,且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是由施救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记载车牌号为本案事故车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它案所产生的施救费,也无证据证明该施救包括对货物的施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有收款单位开具的收据并加盖公章,被告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与证据的“三性”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公安局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马东杰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单位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租房协议及马东杰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两份证据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名字为“马冬杰”与本案“马东杰”非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马冬杰”非本案中“马东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残鉴定书出具单位有相关资质且出具程序和形式均合法,被告无其它证据且未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其它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玲普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公估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其形式和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永诚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6379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玲普。2014年12月25日06时40分左右,马东杰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21公里+300米处撞到中央护栏后侧翻到东半幅,致使车上货物散落在道路上,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及货物损失、马东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马东杰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马玲普垫付了伤者马东杰的医药费1140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马玲普支付马东杰69974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以上共计82979元。此外,马玲普赔偿路产损失24600元,施救费15000元,其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损金额为141960元,公估费5638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132365元,公估费6500元由马玲普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马东杰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年龄不足60周岁,自2013年5月1日起租住在河北省新乐市长寿镇东长寿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永诚财险河北公司对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赔偿数额存有不同意见。第一,关于车辆损失。虽然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原告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为确保公正性,应由双方共同参加确定车辆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作出。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第二,公估费,因本院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基于被告申请所做出的,且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第三、施救费,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的实际支付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拆验费,因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中已含有了相应的工时费用,如果支持拆验费,则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拆验费不予支持。第五,路产损失,因原告已实际赔付路产损失24600元,故被告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关于车上人员的损失。1、马东杰医疗费11405元;2、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因马东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误工费,16天×129.4元/天=2070.4元,马东杰共住院16天,根据2014年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河北省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以上共计60235.4元,原告虽实际支付马东杰82979元,但被告仅应以车上人员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马玲普要求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玲普保险金二十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马玲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马玲普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耘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