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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和被告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C×××××号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港作业区路口时,轿车前部撞倒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28日,徐某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蚌埠市交通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准驾车型B2资格。2015年3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港作业区路口时,轿车前部撞倒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18时59分许,李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地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徐某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3月28日20时01分,李某经测试,其酒精检测结果为0.0mg/100ml。2015年3月3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7日,经蚌埠市交通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5万元。当日,李某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35万元,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表示谅解。2015年10月9日,李某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剩余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接警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5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电话(139××××4366)报警称在胜利路大庆桥东面发生轿车碰到人。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接受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达到刑、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徐某,女,1940年10月5日出生。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和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5、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具有准驾车型B2资格,皖C×××××号轿车所有人系李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皖C×××××号轿车处于相关保险状态。7、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证实徐某在该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因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后综合症,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徐某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4日,因尸体已检验,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0、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过错,无责任。11、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20时01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测试,其酒精检测结果为0.0mg/100ml。12、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全权委托蔡成龙参与调解和签署协议事宜。1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蔡成龙和王德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55万元。1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蔡成龙和王德志(系被害人徐某的长子)和被告人李某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5万元。15、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农村合金融凭证单据,证实2015年7月10日和10月9日,蔡成龙和王德志共计收到被告人李某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5万元。16、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蔡成龙和王德志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形予以判处缓刑。17、请求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鉴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表示道歉,且双方也达成和解协议,蔡成龙和王德志现自愿撤销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3月28日,在蚌埠市胜利西路蚌埠港作业区路口,皖C×××××号轿车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的相关方位、环境等情况。(三)鉴定结论1、鉴定聘请书,证实为了查明2015年3月28日在胜利西路蚌埠港作业区南门处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两车辆接触部位、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驶方向、皖C×××××号轿车车速进行鉴定。2、(蚌)公(司)鉴(尸检)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19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瞬间人力三轮车为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状态,另外由于条件不足,无法对事发时皖C×××××号小型轿车车速进行鉴定。4、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相关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的亲属等。(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与徐某是邻居关系。2015年3月28日晚,刘某看到蚌埠市胜利西路蚌埠港作业区南门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刘某与徐某准备到南边的柴油机厂去买馍,徐某骑着人力三轮车往南行驶,一辆黑色小轿车速度较快地往西行驶,后撞到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徐某倒在地上,事故发生的比较突然。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与徐某是同村的。2015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王某看到蚌埠市胜利西路蚌埠港作业区南门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王某沿着柴油机厂北门的南北巷子由南向北走到胜利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准备往东拐时,一辆黑色轿车由东向西速度非常快,后撞到了由北向南的三轮车,骑三轮车的人当时就不动了。接着王某看见开黑色轿车的男子下车打电话,旁边人问该男子是否报警了,该男子称报了警。(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55分许,李某驾驶自己的皖C×××××号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港作业区路口时,见一辆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即踩刹车,后撞到了人力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李某见骑人力三轮车的人受伤较重,即拨打电话报警。另证实李某有准驾车型B2资格,该车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依法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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