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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诉朱宏宝、赖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朱宏宝,赖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负责人王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朱宏宝被告赖继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诉被告朱宏宝、赖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荣、被告赖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朱宏宝申请,原告向被告朱宏宝提供了30万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贷款合同号为《2014年瑞银保字049号》。按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每月的还息日为16日,贷款已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宏宝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朱宏宝与被告赖继华为夫妻关系,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这一事实,被告赖继华为共同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宏宝、赖继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宏���、赖继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俩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宏宝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宏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发放借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六个调整一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借款利率,每月16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朱宏宝指定账户中;4、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朱宏宝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赖继华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朱宏宝未作答辩。被告朱宏宝、赖继华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宏宝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赖继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宏宝与被告赖继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宏宝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发放借款日起算,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六个月重新确定一次���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每月16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宏宝的账户中,被告朱宏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宏宝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朱宏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宏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宏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继华与被告朱宏宝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继华与被告朱宏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宝、赖继华应当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被告朱宏宝、赖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94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