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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荣娟与贾焕志、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娟,贾焕志,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杨荣娟,女,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里********室,身份证号:1303231945********。被告贾焕志,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57号,燃气公司职工,身份证号:1401131970********。被告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付15号。负责人周柏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新生,系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荣娟诉被告贾焕志、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娟、被告贾焕志、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蔚新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娟诉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04分,在秦皇东大街英皇娱乐路段,被告贾焕志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荣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焕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荣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5年1月22日原告杨荣娟出院回家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总损失为88259.85元:1、医疗费3970.01元(另外8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燃气公司垫付);2、陪护费25969.30元(住院期间子女2人护理,儿子刘崇38天×11868元/月÷30天/月=15032.80元,女儿刘进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3829元/年÷365天/年×38天=3521.9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3829元/年÷365天/年×118天=1093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天×100天=3800元;4、营养费50元/天×118天=5900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购医用固定带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53.60元;9、拖车费30元、存车费70元;10、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10%=26555.1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肇事司机贾焕志为本案被告燃气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事故车辆属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259.8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焕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单位所有,我是单位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由单位负担。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贾焕志驾驶的车辆确实是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贾焕志是在履行职务。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承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出院在家治疗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为10072.32元(原告付2072.32元,被告燃气公司付8000元)。证据五: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897.69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97.69元证据六:医用腰带发票一份共计9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0元。证据七:秦皇岛军工医院3月16日出具的复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需进一步住院治疗。证据八:护理人刘崇(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护理人刘进(系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刘崇及刘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十:拖车费收据一份共计30元,存车费票据7张共计7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费用。证据十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预计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诊断证明书中原告具有××,心率失常,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颈椎病、右小腿大隐静脉曲张、脂肪肝、高脂血证,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剔除相应医疗费用;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港口医院、第一医院、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且有些用药是通过医保支付的;3、原告在成大方圆购买的腰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5、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拖车费无异议;6、对评残报告不予认可,委托人为秦皇岛市交警支队,鉴定时未通知我司,报告中的图片并没有用比例尺标明腰椎达到三分之一以上骨折,因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残时原告已到达70周岁,所以计算年限应为十年而非十一年;7、交通费只认可200元;8、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证明工资真实性,因此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9、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燃气公司、贾焕志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贾焕志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燃气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有效,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我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属实,另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含一张挂号费)共计1477元,证明我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针对被告贾焕志、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10时04分许,在秦皇东大街英皇娱乐路段,被告贾焕志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杨荣娟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荣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焕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至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急诊检查,被告燃气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477.00元。即日便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被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心率失常、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3.2型糖尿病;4.高血压2级,很高危;5.颈椎病;6.右小腿大隐静脉曲张;7.脂肪肝;8.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一周、四周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四周;继续口服、骨康胶囊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10072.32元(其中原告支付2072.32元,被告燃气公司支付8000元)。出院时原告购买金骨莲胶囊、骨康胶囊花费医药费255.3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至秦皇岛军工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45.00元。上述,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1949.62元(其中原告支付2472.62元,被告燃气公司支付947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崇及女儿刘进护理,出院后至2015年3月15日由其女儿刘进护理。刘崇系丰宁保利隆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刘进系物业公司职工。原告还支付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另,原告在受伤住院时自药店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90.00元。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荣娟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030元。原告于1945年1月27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贾焕志驾驶冀C×××××的普通二轮摩拖车属被告燃气公司所有,贾焕志系燃气公司职员,该事故系贾焕志为单位从事职务时发生的。被告贾焕志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焕志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投保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燃气公司为其冀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贾焕志系在为单位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故应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1949.62元(其中原告支付2472.62元,被告燃气公司支付9477.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38天,应为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118天的营养费期限过长,酌定60日为宜,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其伤情,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刘崇工资缴税证明,故对刘崇的工资应参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刘进的工资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天×(59661元/年÷365天/年+32045元/年÷365天/年)=9547.4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以支持其30天,为32045元/年÷365天/年×30天=2633.84元。两项合计12181.3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有权机构依法评定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定残时已满70周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10年10%=24141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7、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03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支持。8、原告已支付的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及固定带90.00元,也是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亦应支持。9、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9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81.32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及固定带90.00,合计59621.94元。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责任承担的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622.32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41622.32元(护理费12181.32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59621.94元-交强险内51622.32元=7999.62元,由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贾焕志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燃气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荣娟51622.32元人民币;二、被告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赔偿原告杨荣娟7999.62元人民币;三、原告杨荣娟返还被告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垫付款9477.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杨荣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付给被告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9477.00元-7999.62元=1477.38元、付给原告杨荣娟51622.32元-1477.38元=5014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杨荣娟,原告预交的相关款项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军审 判 员  党 玮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温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