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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太州与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州,王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林太州,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泳,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太州与被告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芗城区法院管辖;址于芗城区XXX室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芗城区法院管辖。址于芗城区XXX室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X室房屋,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芗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X室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泳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太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