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17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0月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124075006****的信用卡,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刷卡套现,至2013年5月8日尚未归还的金额达人民币23819.3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孙某某始终未能主动归还上述欠款。截止2014年10月8日,孙某某拒不归还的透支金额已达人民币31631.28元,其中本金23519.35元。2014年12月23日,孙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次日,孙某某还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3257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