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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黄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黄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427-9。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伟,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黄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合同借款所购买的绿都花园12幢3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收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当被告出现上述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清偿全部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偿还借款本金66983.24元及利息、罚息3194.0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直至本清息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4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花园××室房产(房地权庐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伟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黄晓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黄晓伟发放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花园××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庐字第××号),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止。另约定,每月十日还款,还款方���等额本息,月利率3.46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50%。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被告黄晓伟以名下合肥市××花园××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庐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庐他字第04904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09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晓伟指��账户发放9万元贷款。被告黄晓伟自2013年9月10日起连续十八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晓伟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逾期本金为5480.39元及逾期利息2920.8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追索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24日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黄晓伟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晓伟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逾期借款9402元。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剩余本金58705.26元。对于诉讼后被告黄晓伟已履行的逾期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晓伟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晓伟为购买房屋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而被告截至2015年3月18日已连续十八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虽在本案诉讼中已偿还了逾期欠款,但被告先前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以支持。被告黄晓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花园××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其自行处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8705.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705.26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黄晓伟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绿都花园12幢305���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庐他字第0490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424元,由被告黄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