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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圭角与肖振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圭角,肖振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郑圭角,个体。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振传,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律师。原告郑圭角与被告肖振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被告肖振传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原告郑圭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咸家弘升纺织厂门口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孙宝臣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圭角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圭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宝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宝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55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振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孙宝臣为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20分许,原告郑圭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徐辛路咸家弘升纺织厂门口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孙宝臣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圭角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郑圭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宝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傅相衔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肖振传,孙宝臣系其雇佣的司机,孙宝臣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圭角受伤后当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2822.76元。原告郑圭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郑圭角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郑圭角之伤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圭角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圭角主张其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赔偿伤残赔偿金。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郑圭角之母亲陆某某,于1955年1月11日生,60周岁,需抚养20年,共生育子女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为7962元(7962元×20年×10%÷2人】;原告郑圭角之父亲郑新盘,于1944年10月3日生,70周岁,需抚养10年,共生育子女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10年×10%÷2人);原告郑圭角的长子郑国城2007年12月23日生,7周岁,需抚养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9.1元(7962元×11年×10%÷2人);原告郑圭角的次子郑海滨,2009年2月18日生,6周岁,需抚养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7.2元(7962元×12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099.3元。原告郑圭角系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其主张120日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赔偿。原告郑圭角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郑某某和外甥游某某护理,二人同系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郑某某护理60日的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游某某护理17日的护理费为1983.33元(3500元÷30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意见同误工费。原告郑圭角要求后续治疗费15400元,提供了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出具的伤情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正式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不予认可,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12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2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损失明细,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应的所有权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原告郑圭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确认伤残等级前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肖振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振传为原告郑圭角垫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宝臣驾驶车辆与原告郑圭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被告孙宝臣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圭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孙宝臣驾驶系为被告肖振传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振传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肖振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肖振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傅相衔的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郑圭角的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郑圭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2.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983.33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圭角系单位职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1104元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99.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适当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265元;评估费21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合计102594.39元。其中医疗费128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333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983.33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9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486.63元,结合(2015)高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833.75元,其中财产损失22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31771.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31.46元(31771.5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圭角损失80354.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圭角返还被告肖振传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郑圭角负担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单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仲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