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元与刘思帆,张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刘思帆,张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13号原告周元,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帆,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亚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思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园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鸥,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元与被告刘思帆、张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张亚平,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思帆驾驶被告张亚平所有的渝B1D1**小型轿车,在长寿区文苑大道长寿图书馆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渝BQ9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思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733.33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4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40485.33元;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刘思帆未答辩。被告张亚平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渝B1D1**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理赔;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外出,有挂床行为,我司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25分,被告刘思帆驾驶车牌号为渝B1D1**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长寿图书馆段,与原告周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Q9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周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思帆负全部责任,周元无责任。原告周元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46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伤,左额部头皮挫伤;2、臀部、右下肢等处多处软组织伤;3、肺挫伤,双侧胸腔少许积液;4、轻度脂肪肝。出院医嘱:1、若有头昏痛加重或肢体无力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3月,避免外伤,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3月。同时查明,原告周元系农村居民。渝B1D1**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亚平所有,张亚平与被告刘思帆系母子。张亚平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平安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定损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思帆驾驶渝B1D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元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B1D1**号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思帆赔偿。被告张亚平系渝B1D1**号车的实际车主,张亚平对刘思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入院至2015年2月12日有治疗医嘱,2015年3月16日检查后即办理出院,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92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主张500元。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对车辆损失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元的损失为: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和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13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元137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元对被告刘思帆、张亚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思帆、张亚平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周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