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敬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燕平,该行阆天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军。被告敬玉丽。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行阆天城支行借款45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到期,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敬玉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敬玉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拖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7,3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如不能偿还,则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敬玉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军、敬玉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02‰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二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李军名下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张飞大道X号住房一套(面积150.6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阆中字第20080XX**号,国土证号为阆国用[20XX]第XX**号)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同时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阆中字第2014002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敬玉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敬玉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二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7,3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敬玉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结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二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已对原告的借款造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则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敬玉丽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军、敬玉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所欠利息27,354.6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三、若被告李军、敬玉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敬玉丽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