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习城信用社与侯文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0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靳玉国,该社信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彦青,该社信贷员。被告侯文立,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彦梅,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兰,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侯文立、马彦梅、张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国、陈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文立、马彦梅、张爱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马彦梅、张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文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侯文立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侯文立、马彦梅、张爱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80000元转到被告侯文立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后,被告侯文立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文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994.33元(自2014年4月29日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3‰计算,利息4696.7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4297.54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马彦梅、张爱兰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文立、马彦梅、张爱兰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侯文立、马彦梅、张爱兰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文立从原告习城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期按万分之五点一五计收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5.45‰)。被告马彦梅、张爱兰为被告侯文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马彦梅、张爱兰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贷款80000元转存到被告侯文立的银行存折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侯文立付息至2014年4月29日止。贷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文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彦梅、张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侯文立、马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习城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侯文立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马彦梅、张爱兰对侯文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侯文立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约为4614.40元(80000×10.3‰×5个月18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约为8693.2元(80000×15.45‰×7个月1天),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利息应为13307.6元,原告诉求利息8994.33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马彦梅、张爱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侯文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994.33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马彦梅、张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彦梅、张爱兰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侯文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