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蔡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蔡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蔡楚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蔡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蔡楚飞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采购塑料薄膜,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蔡楚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时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蔡楚飞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楚飞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调查后向被告蔡楚飞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金额为2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蔡楚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蔡楚飞已欠本息26410.45元。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现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认为,被告蔡楚飞拒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楚飞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48461.30元、利息5668.8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偿清时止);2、被告蔡楚飞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楚飞承担。被告蔡楚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楚飞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递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核查后,向被告蔡楚飞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楚飞贷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蔡楚飞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楚飞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48461.30元、利息5668.8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蔡楚飞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邮寄费40元,共计3543元,由被告蔡楚飞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蔡楚飞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人民陪审员 张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郑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