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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秦燕,重庆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建军,重庆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燕、罗建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生育次女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学识、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重男轻女,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分;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生育小孩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于2005年在广东省东莞务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5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从相识到恋爱、结婚,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开始分居生活出现矛盾,只要双方正视矛盾,加强夫妻间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搞好的。原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