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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登友、韩玟,被告沈志方(同时作为被告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朱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大公司提供借款5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沈志方、朱小芬、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95万元。因被告方大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欠息171293.23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收复利);2、被告方大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3、被告沈志方、朱小芬、金桥公司对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朱小芬、金桥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方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sz005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方大公司提供借款59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4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或bps),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4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沈志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412-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小芬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412-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志方、朱小芬、金桥公司对被告方大公司在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sz005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9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借款人方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4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15年1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贷款5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8%,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方大公司未予还款。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方大公司尚结欠本金595万元并欠息171293.23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方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方大公司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9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欠息,因主债务人在庭审中对该项诉请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计收利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项主张系原告方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公司、沈志方、朱小芬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桥公司、朱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欠息171293.23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收复利)。2、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三、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30元,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