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建军与被告王正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军,王正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贾建军,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媛,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生。原告贾建军与被告王正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借款协议签署地为江苏省扬州市,该协议约定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贾建军与被告王正媛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协议签署地为江苏省扬州市,且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