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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良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6月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常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