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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御景湾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丁某将该摩托车推至小区外的路边处时,由于摩托车龙头被锁住使得推行不便,遂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与朋友离开吃宵夜。次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吃完宵夜后乘坐出租车返回自己之前停放所盗摩托车的路边,并在将摩托车装入出租车后备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御景湾小区39号楼二单元楼梯间处,被告人丁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丁某将该摩托车推出小区后,由于摩托车龙头被锁推行困难,遂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离开。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返回在准备将该摩托车搬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窃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江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