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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122-2号原告史某甲,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乙,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