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122-2号原告史某甲,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乙,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