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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得雨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得雨,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顾得雨。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得雨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得雨、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得雨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周杰辩称:借款1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仅收到13.5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已还款8万元。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杰向原告顾得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月份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问题,原告陈述:15万元为现金履行,其中10万元在凯撒皇宫对面的工行提取,另5万元在苏果超市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提取,取款后在被告车子上交付的。原告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能举证。被告不认可于2015年1月支付过3000元给原告,同时对其抗辩的只收到13.5万元及偿还8万元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周杰向原告顾得雨借款数额问题,从双方的证据及陈述看,应认定为15万元。主要理由:1、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其陈述现金给付虽无其他证据,但有取款记录,因数额不大,现金履行也在情理之中。2、被告抗辩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无任何证据,难以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及标准的前提是双方对利息曾存在口头约定,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应作为无息借款处理。对于无息借款,借款人在借期内无需承担利息,但逾期后应承担。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主张权利。有关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曾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否认,不予认定。被告称已还款8万元无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得雨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6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