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娇与陈某宏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娇,陈某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某娇,女被告陈某宏,男委托代理人张某香,女,系被告的嫂子。原告江某娇与被告陈某宏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娇诉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农历一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一个月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15日在梅县某某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且各自与前配偶均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思。我与被告结婚后,我与前夫所生男孩陈某帆也跟随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前夫所生男孩陈某帆理应由我抚养,与被告所生女儿陈某思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携带,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也应由我抚养为宜;与被告婚后建造的坐落在某某村委会侧的两间店铺,一人分得一间。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古饶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宏口头辩称,我没有什么过错,小孩也已经十多岁了,离婚会影响小孩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15日在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思,现小孩在梅州市梅县区某某镇中心小学五年级读书,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能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夫妻感情较好,近一、两年来,双方因缺乏相互信任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比较紧张,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一、两年来,因夫妻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和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双方的感情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此,原、被告应不离婚为宜。希望原告消除离意,与被告一起再创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江某娇与被告陈某宏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