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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的日日古(自报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的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号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912元)及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房内的一个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540元)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2015年9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某某的年龄在19.0岁以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以下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