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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璇,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恭、人民陪审员杜晓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原告父亲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三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99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亦无消息。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住所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亦归原告所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原告父亲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99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凤翔国土资源中心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双方虽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超过2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因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过长,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请求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之规定,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石坪村土桥沟社2号的房屋三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张 恭人民陪审员  杜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