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延诉被告安忠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延,安忠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闫延,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安忠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闫延诉被告安忠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延到庭参加诉讼,安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延诉称,2012年刘风林起诉安忠有的(2012)霍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刘风林申请执行期间由闫延为安忠有提供了担保,后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闫延现金19503.71元,同时执行江淮轿车一辆,价款75808.8元,闫延为安忠有共偿还了95312.51元,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忠有给付闫延为其偿还的款项95312.51元(在庭审中闫延将75808.8元变更为60700元,合计8020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忠有未作答辩。闫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霍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5日(2012)霍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2)霍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因执行该内容时由闫延以蒙GJC9**号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二、2013年8月10日及2014年5月20日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收据二枚,证明2013年8月10日及2014年5月20日霍林郭勒市法院执行局分别执行了闫延9503.71元及1万元,合计19503.71元;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霍林郭勒市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裁定书一份,证明闫延抵押的蒙GJC9**号车辆经评估价格为75808.8元,该款由霍林郭勒市法院执行局实际执行。闫延向本院提举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刘风林与安忠有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刘风林将一辆陕西德龙牌货车转卖给安忠有,安忠有向刘风林支付车款17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万元,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安忠有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每月向庞大汽贸(第一销售商)偿还贷款1.7万元,贷款总计20.4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忠有支付了8万元车款,并向庞大汽贸偿还了十三个月贷款,尚欠余款9万元。因安忠有未按协议支付余款,2011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所有款项冲抵后约定安忠有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9.3万元,此款到期后安忠有亦未给付,故刘风林将安忠有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款项9.3万元,支付利息2千元,返还车牌手续滞纳金1万元。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内容如下:一、安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风林购车欠款9.3万元、利息886元;二、驳回刘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刘风林负担253元,由安忠有负担2147元。以上应由安忠有承担的款项合计96033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安忠有未履行判决内容,由刘风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忠有的财产,执行期间由闫延用其所有的蒙GJC9**号车辆为安忠有提供了担保,后安忠有未履行执行内容,由该院执行了担保人闫延的蒙GJC9**号车辆,该车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为75808.8元,但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的数额为60700元,另执行了闫延19503.71元,共执行闫延80203.71元,该款安忠有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闫延与安忠有之间因执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忠有应积极履行给付闫延为其垫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闫延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安忠有追偿的权利,故闫延要求安忠有给付其为安忠有垫付的款项80203.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忠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延欠款8020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8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闫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95312.51元减少至80203.71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退还原告闫延案件受理费379元,余额2005元由被告安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韩 洪 杰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