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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