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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黎某高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某高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10号罪犯黎某高,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继续追缴该犯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5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某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某高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