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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运韬与余赵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韬,余赵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罗运韬。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被告:余赵均。原告罗运韬为与被告余赵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被告余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韬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至8月16日,原告与其妻子在被告余赵均实际负责的袜子拼裆加工部从事拼裆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间被告包食宿并同意原告儿子在其处食宿,伙食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总产量为81868件,单价为0.16元/件,应得总工资为13098.88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尚欠9998.88元至今未付。后因被告更换袜子品种,双方就袜子计件单价未达成一致并发生争执而离职。被告曾口头答应2014年年底前将原告工资结清,但至今未付。为讨要工资,造成原告产生误工费用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998.88元,支付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余赵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误工损失其不同意支付,袜子单价为0.15元每件,小孩食宿在其处应当扣除一定食宿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运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余赵均在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室所作的劳动保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并对该份笔录中,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已领取31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夫妻俩总工资还余2.1万以及袜子工价为每件0.15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余赵均无异议;2、上墙工作量抄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的数量。经质证,被告对工作量上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数量要与自己记录的核对后才能判断。被告余赵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余赵均对原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该份证据材料虽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记载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但上墙工作量记载工作由被告掌握,被告理应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按期提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至8月16日,原告罗运韬与其妻子在被告余赵均负责的袜子拼裆加工部从事拼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单价为0.16元/件。在工作期间,原告罗运韬完成的总工作量为81868件,计工资款13098.88元,原告领取工资3100元。余款9998.8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赵均雇佣原告罗运韬从事拼裆工作,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资9998.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工价为每件0.15元,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为被告做工期间,其小孩在被告处食宿系经被告同意,且并没有约定收取相应费用,故对被告提出在应在工资款中抵扣原告小孩食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赵均尚应支付原告罗运韬工资款计人民币9998.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运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余赵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赵均罗运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