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魏淑兰(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X-X-XXX号房屋业主。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3809元及违约金4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了物业合同,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交纳物业费;证据二、催交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过物业费;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是合法存在的;证据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面积数额;证据五、时代名居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一张,证明原告服务的项目及标准;证据六、服务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履行交费义务。被告魏淑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62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荷香园时代名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808.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的实际欠费数额为3808.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缴纳违约金,但原告该主张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X-X-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3808.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