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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艾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廖丽华,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艾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交流,被告于2012年10月不辞而别,从此渺无音讯,期间被告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告多方寻找,甚至找到被告家人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分担共同债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21日生育儿子艾某甲,现就读于高安市望城小学一年级。2012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电视机的摆放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院的调查笔录三份以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载,本应和睦共处,共同经营婚姻家庭。但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被告父母所在村村民的询问笔录、本院与被告父亲的通话情况兼证明被告外出不归,不与家庭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被告经公告送达仍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艾某甲自被告离家后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也愿意小孩由其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归原告抚养为宜。对小孩抚养费,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其收入状况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定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艾某甲由原告艾某某负责抚养成年。被告谢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付雪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