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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章群艺。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告鲁某诉被告严良忠、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良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华威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在杭州市开发区6号路21号路口,严良忠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鲁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鲁某及车上乘客马文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良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严良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华威建材公司,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威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760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威建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842.28元、现金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还应扣除伙食费2145元;护理费,认可100天,标准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不符合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严良忠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21号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鲁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鲁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文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严良忠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为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未满16周岁骑行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朋无事故责任。原告鲁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42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0842.28元,均为被告华威建材公司垫付。杭州整形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原告戴假发,每3-4年更换一次。2014年3月6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全头皮撕脱伤等损伤,目前仍遗有大部分头皮无毛发生长,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因交通事故致全头皮撕脱伤,经医院行植皮等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皮无毛发7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鲁某伤后护理期建议为其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鲁某的父亲鲁彦军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甘肃省西和县永红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鲁某与其父亲鲁彦军居住于甘肃省西和县何坝镇何坝社区,原告自2013年3月,在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杭州下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8697.28元(含非医保费用272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护理费18819.26元(132.53元/天×14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5000元×5)、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9660.54元。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华威建材公司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000元。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华威建材公司,严良忠系华威建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发发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被告华威建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145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时间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现未满18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公司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前随父亲鲁彦军生活在城镇,之后,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马文朋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已在杭州工作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特别考虑原告作为年轻女性头部皮肤撕脱伤给其容貌造成的影响,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根据杭州整形医院的医嘱,原告需配置假发,每3-4年更换一次,因此原告主张的假发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确定4年更换一次,20年内需更换四次,因此假发费用应为25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马文朋受伤,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452.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4668.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51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8.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6151.22元[(469660.54元-58452.90元-22587.07元-931.54元-30000元)×80%]。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非医保费用22587.07元及鉴定费931.54元共计23518.61元,应由被告华威建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81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华威建材公司承担。因华威建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4842.28元,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为避免重复计算,华威建材公司多垫付的36027.39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华威建材公司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8576.73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鲁某负担725元,由被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原告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