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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章玉芳与徐明刚、殷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芳,徐明刚,殷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章玉芳。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刚。被告殷红卫。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玉芳诉被告徐明刚、殷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被告徐明刚、殷红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玉芳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40分,被告徐明刚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碧螺春街红桔街路口,左转弯未让由东往西直行其所骑电瓶三轮车,致两车相撞,其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殷红卫系苏E×××××��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徐明刚、殷红卫赔偿医疗费134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37144.48元;被告徐明刚、殷红卫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明刚、殷红卫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雇佣他人采茶叶的人工费1600元。被告徐明刚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殷红卫辩称,其与被告徐明刚系姻亲关系,被告徐明刚系其姐夫,事发当日,被告徐明刚向其借用事故车辆,被告���明刚系其认可的合格驾驶员,其作为出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明刚驾驶登记在被告殷红卫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碧螺春街红桔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瓶三轮车,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日,产生医疗费14585.16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玉芳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等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章玉芳的误工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殷红卫为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徐明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0.68元,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再查明,被告徐明刚与被告殷红卫系姻亲关系,事发当日,被告殷红卫将苏E×××××小型客车借与被告徐明刚,后发生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明刚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收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徐明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责任,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明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明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明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章玉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464.48元,被告徐明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0.68元,原、被告对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医药费14585.16元均没有异议,三被告表示,原告用于治疗糖料病、失眠及抑郁的药物费用2701.79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药费448.32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明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585.16元;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用于治疗糖料病、失眠及抑郁的药物费用��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用药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无关,也未向本院申请就上述用药与事故后原告接受治疗不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用药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关联性,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享受的医保待遇系根源于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在原告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下,由被告享受该保险利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日*30日),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100元/日*30日),���被告认可2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徐建中(又名徐建忠,男,居民身份证号××)与章玉芳(女,居民身份证号××)系夫妻,他们夫妻于2013年12月开始在本镇坞里村一组经营“吴中区金庭长乐农家乐饭店”,另外,章玉芳每年淡季在我镇道路边摆摊经营农副产品,章玉芳每年的收入约6万元,章玉芳于2014年12月25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2、经营者为徐建中、名称为吴中区金庭长乐农家乐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徐建中,单位名称为吴中区金庭长乐农家乐饭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4、原告章玉芳与徐��忠的结婚证一份;5、姓名为章玉芳、类别为餐饮服务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一份。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家乐饭店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1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105.7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徐明刚、殷红卫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然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徐明刚、殷红卫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不予承担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八、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八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金额为800元的定额发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800元以及该发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九、人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后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而雇佣他人采茶叶,产生人工费16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0.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905.75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7965.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明刚已垫付原告13120.68元,该款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徐明刚,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徐明刚,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赔付原告17750.23元,给付被告徐明刚1312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玉芳人民币17750.23元,给付被告徐明刚人民币13120.68元。二、驳回原告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