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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舜伟诉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舜伟,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舜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凤。上诉人陈舜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控股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舜伟、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以总裁的名义向陈舜伟发出《华拓集团管理人员录用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陈舜伟先生:您好!谨代表华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聘请陈舜伟担任华拓集团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在您工作期间,公司将为您提供如下薪酬福利和工作条件:1、薪酬:您的年薪为1,000,000元/年。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按月度发放。2、福利:(1)公司将根据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为您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在工资中代扣代缴。(2)享受300元/月的午餐补助,为您据实报销手机通讯费,享受公司员工共有的其他节日福利等。(3)享受2,000元/月的私车公用补贴,在本市工作期间您将私车公用,单位不配置公司用车。3、劳动合同和试用期约定:拟与您签定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开始后的前六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考核转正条件约定如下:由您在宏泰融资租赁公司现有的办公条件、人员组成及管理模式下,利用银行系统资金在试用期期间成功完成两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上述工作完成的基础下,双方制定下一步的公司发展计划,试用期转正。若上述工作不能如期完成,双方终止合作,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工资结算至实际工作日。请您于2013年4月23日携本通知及相关材料来公司报到上班……”。当日,陈舜伟在上述录用通知书的回执中签字,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聘用条件。2013年4月22日,以华拓房地产公司为甲方、陈舜伟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前,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技能作出综合评价,以决定是否对乙方进行转正”。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事项”内载:“1、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和调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认同华拓企业文化;……3、在试用期内甲乙双方如果感觉对方不适合,均可不需要具体理由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但要提前3日通知对方,工资结算到实际工作日,不支付补偿金……”。该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的“特别条款”内载:“乙方在宏泰融资租赁公司现有的办公条件、人员组成及管理模式下,利用银行系统资金在试用期期间成功完成两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上述工作完成的基础上,双方制定下一步的公司发展计划,试用期转正。若上述工作不能如期完成,双方终止合作,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工资结算至实际工作日。”2013年5月3日,华拓控股公司出具人事任命通知,任命陈舜伟为宏泰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13日,华拓房地产公司以陈舜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人力资源总监甲代表华拓集团宏泰公司接收了陈舜伟归还的办公用品,并向陈舜伟出具收条。陈舜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16日,陈舜伟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496号裁决,由宏泰公司支付陈舜伟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补贴差额218.39元,对陈舜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陈舜伟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华拓控股公司为其办妥招退工手续;2、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690.06元及100%的赔偿金61,690.06元;3、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按83,333元/月的标准共同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4、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共同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补偿一个月工资83,333元及100%的赔偿金83,333元;5、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元及100%的赔偿金83,333元;6、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按83,333元/月的标准共同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之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100%的赔偿金;7、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报销的费用2,196元及100%的赔偿金2,196元;8、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共同支付午餐补贴300元/月、私车公用补贴2,000元/月、手机费补贴200元/月;9、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按83,333元/月的标准共同赔偿2013年5月14日至办妥退工之日的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及100%的赔偿金;10、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按83,333元/月的标准共同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11、华拓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泰公司和华拓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宏泰公司无须支付陈舜伟2013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期间的私车公用补贴差额218.39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华拓房地产公司为陈舜伟办理网上招工登记备案,由于陈舜伟上家单位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故该申请遭到驳回。关于工资的支付,陈舜伟认为,双方约定的年薪1,000,000元为税后工资,其在职期间仅领取过工资11,106.94元(实得工资)。华拓房地产公司则认为,陈舜伟的年薪1,000,000元为税前工资。陈舜伟2013年4月上班6天,按照约定,其公司向陈舜伟农行卡内汇入工资4,292.72元,另由华拓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乙以个人名义向陈舜伟工行卡内汇入工资19,600元;2013年5月陈舜伟上班11天,其公司向陈舜伟农行卡内汇入工资11,106.94元,另由华拓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乙以个人名义向陈舜伟工行卡内汇入工资35,400元。上述19,600元及35,400元两笔款项陈舜伟均确认收到,但认为并非工资。关于报销费用,陈舜伟提供了餐饮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收条,合计金额为1,946元,陈舜伟认为上述费用尚未报销。宏泰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已为陈舜伟报销的费用共计2,146元,包括陈舜伟主张的上述报销款。其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3日通过宏泰公司出纳林琴的个人账户汇入陈舜伟账户1,946元、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陈舜伟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确定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陈舜伟并被委派至宏泰公司工作。虽然录用通知书是由华拓控股公司发出,且对陈舜伟的职务进行了任命,但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确定在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应以书面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方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基于华拓控股公司、宏泰公司并非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陈舜伟要求华拓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陈舜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3日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之诉请,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关于年薪1,000,000元系税后还是税前存在争议,并且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个人承担,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明确约定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均应为税前工资。因此,在陈舜伟未能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陈舜伟工资应按税前工资确认。而目前华拓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支付陈舜伟2013年4月、5月实得工资合计70,399.66元,陈舜伟虽然对于其中部分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华拓房地产公司转款的账号均是经过陈舜伟签字确认,故采信华拓房地产公司所述,确认汇入陈舜伟账户内的上述款项均为支付陈舜伟的工资。综上,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结合陈舜伟2013年4月、5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并无法证明华拓房地产公司支付陈舜伟的工资存在差额,故陈舜伟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5月13日,华拓房地产公司以陈舜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陈舜伟的劳动合同,陈舜伟最后工作至该日。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员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新招收员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于被证明不符合录用要求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陈舜伟试用期内成功完成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况下可以试用期转正,但双方并未约定此系考核陈舜伟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唯一标准。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不应单纯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考量,而应考察劳动者的综合能力。更何况,华拓房地产公司招用陈舜伟之后委派陈舜伟至宏泰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这一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并且约定的是年薪百万的高额薪资。但是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陈舜伟在试用期内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宏泰公司总经理这一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身份的要求,华拓房地产公司为保证高管队伍的整体素质,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以陈舜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陈舜伟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该解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陈舜伟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陈舜伟主张替代通知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之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及100%赔偿金之诉请,虽然陈舜伟对于华拓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予接受,但陈舜伟已于当日完成了办公物品的交接手续,并通过仲裁及诉讼的方式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主张,原审法院亦已确认华拓房地产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13日实际解除。因此,陈舜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及100%赔偿金,均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之诉请,如前所述,本案已认定陈舜伟系与华拓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且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已解除,故陈舜伟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没有报销的费用2,196元之诉请,因陈舜伟提供的证据显示未报销费用的金额仅为1,946元,故陈舜伟主张的超过1,946元的报销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就陈舜伟主张的1,946元报销费用,华拓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已支付陈舜伟该笔费用,提供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宏泰公司的出纳曾经汇入陈舜伟账户1,946元,且从原审法院查实的陈舜伟账户的入账情况来看,陈舜伟账户确于2013年5月20日汇入款项1,946元,据此认定该笔费用已实际得到报销,故陈舜伟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陈舜伟主张该未报销费用100%的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之日的午餐补贴、手机费、私车公用补贴的诉请,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陈舜伟的年薪为1,000,000元,另享有包括300元/月的午餐补助、2,000元/月的私车公用补贴以及据实报销手机通讯费等福利。华拓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陈舜伟上述福利,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双方上述有关陈舜伟薪酬福利的约定,结合陈舜伟2013年4月、5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华拓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按上述约定的标准支付了陈舜伟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午餐补助和私车公用补贴,故对陈舜伟主张该期间的午餐补助和私车公用补贴之请求,不予支持。而宏泰公司不同意支付陈舜伟该期间的私车公用补贴差额218.39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就陈舜伟主张的200元/月的手机费,华拓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转账凭证显示宏泰公司的出纳曾经汇款给陈舜伟账户通讯费200元,且从原审法院查实的陈舜伟账户的入账情况来看,陈舜伟账户确于2013年6月3日汇入款项200元,故据此认定在职期间陈舜伟可报销的手机费已实际得到报销。因此,陈舜伟主张其在职期间的通讯费,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5月14日起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陈舜伟主张该日起的午餐补助、手机费及私车公用补贴,均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陈舜伟主张该款项100%的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要求办妥招退工手续之诉请,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舜伟系与华拓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华拓房地产公司确未为陈舜伟办理招、退工手续。为劳动者办理招、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已再就业而免除该法定义务。因此,华拓房地产公司应为陈舜伟办理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关于陈舜伟要求赔偿其2013年5月14日至办妥退工之日的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及100%赔偿金之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华拓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5月28日之前为陈舜伟办妥退工手续。现华拓房地产公司未按规定为陈舜伟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华拓房地产公司理应对于未能及时办妥陈舜伟退工手续的行为承担赔偿陈舜伟迟延退工损失的责任。由于陈舜伟的招退工信息显示其已于2013年5月13日再就业,故华拓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自该日起对陈舜伟已经不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陈舜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100%赔偿金之诉请,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或宏泰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特别约定,故陈舜伟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舜伟私车公用补贴差额218.39元;二、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舜伟办理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三、驳回陈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舜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舜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其主要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欺骗所致,其从未为华拓房地产公司提供过劳动,录用通知和任命通知可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则均不接受上诉人陈舜伟的上诉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陈舜伟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4月22日,以华拓房地产公司为甲方、陈舜伟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并非2013年4月22日,而是2013年5月10日,且合同签署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一则,该劳动合同首部和尾部均盖有华拓房地产公司印章,陈舜伟在合同尾部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二则,陈舜伟在二审中陈述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故陈舜伟该节异议不成立。上诉人陈舜伟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5月13日,华拓房地产公司以陈舜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称系人力资源总监甲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对此称人力资源总监甲系代表华拓房地产公司对陈舜伟作出解除。经查,因陈舜伟该项异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陈舜伟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5月8日,华拓房地产公司为陈舜伟办理网上招工登记备案,由于陈舜伟上家单位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故该申请遭到驳回”提出异议,称该节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审中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提供华拓房地产公司招工办理查询结果予以证明,据此,陈舜伟此项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舜伟补充事实称,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风格不一致,而非电话骚扰女同事,并提供其与人力资源总监甲的对话录音及部分文字整理资料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并对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认为陈舜伟在文字资料中存在多处篡改和故意遗漏,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查,陈舜伟上述补充事实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舜伟陈述,其因酒后电话骚扰女同事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只收到了工资11,106.94元,其余款项没有收到,之后又陈述原审中其确认收到工行卡内的19,600元及35,400元两笔款项,但现在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陈述,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华拓控股公司是华拓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华拓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成立了华拓房地产公司,之后成立了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控股公司随后参股了华拓房地产公司;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是华拓控股公司、华拓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案外人“丙公司”是宏泰公司的股东,华拓控股公司又是“丙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陈舜伟称其与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欺骗所致,然其未就该陈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舜伟与华拓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基于被上诉人华拓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并非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陈舜伟要求华拓控股公司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华拓控股公司和宏泰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报销费用、午餐补贴、私车公用补贴、手机费补贴、延迟退工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上述诉请100%赔偿金、以及要求华拓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舜伟主张的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收款账户及转账凭证,华拓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陈舜伟2013年4月、5月实得工资合计70,399.66元,陈舜伟在原审中确认收到前述款项,认为其中部分款项并非工资,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陈舜伟又称仅收到11,106.94元,否认收到其余款项,之后又表述其记不清了,明显缺乏诚信。本院采信华拓房地产公司所述,上述款项均为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陈舜伟2013年4月、5月的出勤情况,华拓房地产公司支付陈舜伟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对于陈舜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代通金及100%赔偿金、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及100%赔偿金,上诉人陈舜伟与被上诉人华拓房地产公司均确认陈舜伟因在职期间电话骚扰女同事被解除劳动合同,华拓房地产公司并提供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加以佐证,陈舜伟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显然失当,华拓房地产公司在试用期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陈舜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解除后的工资及上述诉请100%赔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舜伟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报销费用、午餐补贴、手机费补贴、私车公用补贴、办理退工手续及支付延迟退工损失、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诉请,原审法院已经详尽地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陈舜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