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曾与冯某某于1995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赖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原告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赖某乙。2003年12月3日双方到信宜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出走,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回家说有病要原告给钱她去高州医院治病,原告当时没有钱只能向他人借了3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给了这30000元被告后,被告又说要电脑、摩托车。后来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生病,被告拿到钱后与别人去广西北海三千海旅游,被告去旅游拍了200多张照片。原告早已估计被告在外有意中人,结果不出所料,2015年5月份开始至6月份,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到原告家搬走全部值钱的东西,包括洗衣机、冰箱、电脑、摩托车、衣柜、床、沙发、茶具、饮水器、热水器、煤气瓶、煤气灶等,还搬走原告的电焊机一台、工具一箱。现在原告家中只留下空屋一间。被告这样的举动,分明是做好离婚的准备。对于儿子赖某乙,因今年要到教育城读书,最近被告才送回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相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婚后虽然生育了一个儿子,也补办了结婚证,但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结过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所以至今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完全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的。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每月的工资都要给被告,被告在月初问了在月底又问,原告打工的工资大部分都已给了被告,但被告仍贪得无厌,连原告不会用的电焊机都要拿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以来一直分居至今。目前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和好确已无望。原告认为捆绑成不了夫妻,强扭的瓜不甜,勉强是不会幸福的。为了解脱原、被告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①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③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2000年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的,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原、被告双方从2000年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多年,2003年生育儿子赖某乙,夫妻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自去年初起,原告就人为地制造矛盾,双方虽有争吵,但都是夫妻间的常见现象,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前双方发生争吵后都能和好如初。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忍让、互相交流沟通,双方完全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都已人到中年,儿子也十多岁,婚姻、家庭双方都应珍惜,儿子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在外租房分居生活不是事实。今年初原告可能有外遇,为了逼被告离婚,便剪断家中的水电线路,打烂家中的生活用品、用具,还打烂楼顶瓦片,致使楼房漏雨无法居住,被告向妇联等部门反映,妇联工作人员劝被告另外租房居住较为安全,被告才搬出去的,并非原告说的分居生活。即便如此,被告为了家庭、孩子都可以既往不咎,只要原告痛改前非,把心思放在家里,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的。故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赖某乙,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携带抚养,与被告感情深厚。如果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才有利于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而且原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儿,从人情伦理上,儿子也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家照料儿子,抚养费应全部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现居住的楼房是2003年建造的,建房资金包括被告婚前打工积蓄和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5000元。如果双方离婚,该楼房应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今年逼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过错全在原告,如果判决离婚,也应依法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判决该楼房归被告所有。另外建房的借款15000元现仍未偿还,原告应偿还其中的一半即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双方便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赖某乙,赖某乙现在信宜市教育城读初一。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3年12月3日到信宜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儿子。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儿子,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双方互不信任并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建造的一层楼房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信府集用(2003)字第0002183号,土地使用者为赖某某)]。另查明,原告与前妻冯某某于1995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赖某甲,赖某甲由原告抚养,现赖某甲在信宜市区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缔结的,婚后生育了儿子赖某乙,为家庭付出了较大努力,双方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原告长期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对方多些信任,原告多些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完全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但这些照片未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赖某乙应由其双方共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婕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