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冯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冯某申请撤回上诉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