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新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岩与被告杨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岩,杨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洪岩,身份号码xxx,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杨树军,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刘洪岩与被告杨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8日,被告为交纳土地出让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按借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并按15%支付两笔借款的违约金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军于2014年10月2日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日还款。又于2015年5月8日为交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树军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应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的主张,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岩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支付违约金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