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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文民与胡炳华、宋宝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民,胡炳华,宋宝玲,周秋娥,舒志高,向秀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向文民(曾用名向明),建筑承包商。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炳华,务工。被告:宋宝玲(曾用名宋宝林),务工。系被告胡炳华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周秋娥,务工。系原告向文民的妻子。第三人:舒志高,务工。第三人:向秀兰,务工。系第三人舒志高的妻子。原告向文民诉被告胡炳华、宋宝玲,第三人周秋娥、舒志高、向秀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9月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周秋娥、舒志高、向秀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军,第三人周秋娥、舒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民诉称:2013年2月4日,胡炳华从向文民处借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5%,2013年6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胡炳华和其妻子宋宝玲自愿将两人所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胡炳华和宋宝玲借故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向文民诉至法院,要求胡炳华和宋宝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炳华和宋宝玲承担。原告向文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文民的身份证、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和武穴市梅川镇宋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向文民的身份,向文民曾用名向明:证据二、胡炳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胡炳华和宋宝玲共同出具的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炳华和宋宝玲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向文民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证据三、胡炳华和宋宝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份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胡炳华和宋宝玲是夫妻关系,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属胡炳华和宋宝玲的共同财产;证据四、借款协议、见证书、承诺书、借条、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是债权债务转移产生的,原系舒志高、向秀兰用其位于武穴市梅川镇文昌街特88号的土地证作质押向周秋娥借款50万元,后经协商,周秋娥将该债权转让给丈夫向文民,胡炳华则承担了舒志高、向秀兰的债务。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辩称:胡炳华和宋宝玲并未向向文民借款50万元,而是舒志高、向秀兰欠向文民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4日,舒志高要求向文民将借款抵押的土地证退回,用于向银行贷款来偿还向文民的借款,多余的贷款可作它用,但向文民不同意,舒志高遂找来亲戚胡炳华和宋宝玲,表示如贷款到位,也可支付欠胡炳华和宋宝玲的劳动报酬,在向文民的要求下,胡炳华向向文民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同时,胡炳华和宋宝玲向向文民出具了担保承诺,后向文民只将土地证退给了舒志高,但未将借条退给舒志高。此后,舒志高仍偿还了向文民5万元。综上。胡炳华和宋宝玲并未向向文民借款50万元,其出具借条和承诺的行为只起担保作用,向文民要求胡炳华和宋宝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其只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周秋娥述称:周秋娥同意将5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向文民,不要求舒志高、向秀兰承担债权转让后的责任,并要求胡炳华和宋宝玲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周秋娥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舒志高述称:一、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舒志高借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目前经济困难,只有逐步偿还;二、胡炳华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周秋娥、向文民应将舒志高出具的50万元借条退还,但并未退还,并接收舒志高还款50000元,证明向文民同意舒志高承担还款责任,胡炳华出具50万元借条的行为,只是起担保作用。第三人舒志高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第三人舒志高、周秋娥对原告向文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第三人舒志高、周秋娥对原告向文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未用房屋抵押向向文民借款50万元,只是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第三人舒志高、周秋娥对原告向文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舒志高和妻子向秀兰用其房屋土地证作抵押向周秋娥(向文民的妻子)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4日,舒志高要求周秋娥、向文民将借款抵押的土地证退回,用于向银行贷款来偿还50万元的借款,多余的贷款可作它用,但两人不同意。舒志高遂找来亲戚胡炳华和宋宝玲,表示如贷款到位,也可支付欠胡炳华和宋宝玲的劳动报酬。三方经协商后,胡炳华向向文民出具“借向明现金50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25‰,2013年6月底还清本和利息。”的借条一份,同时,胡炳华和宋宝玲同意用两套商品房房产证作抵押(房屋分别位于武穴市梅川镇玉带路西街50号和武穴市梅川镇玉带路原食品所,证号分别为武穴房权证梅办字第××号和第03746号),并出具了“我将食品所两套商品房产权证作底压(底层和肆层),该房产证是我和夫妻俩共同办理。”的承诺一份。后周秋娥、向文民只将土地证退给了舒志高,以2013年2月4日前的利息没有结清为由未退借条。此后,舒志高只偿还了向文民借款利息5万元,胡炳华和宋宝玲未还款,向文民诉至本院。另查明:周秋娥、向文民表示要求胡炳华和宋宝玲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并承担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要求舒志高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但提出要求舒志高付清其从借款50万元之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所欠的利息,舒志高付清所欠的利息后,将50万元的借条退给舒志高。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文民、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第三人周秋娥、舒志高、向秀兰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自被告胡炳华向原告向文民出具借条和被告胡炳华、宋宝玲书面同意用其房屋为该款作抵押之日起,证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已成就,第三人周秋娥的债权50万元转让由原告向文民享有,第三人舒志高、向秀兰所借50万元及2013年2月5日起的利息的债务由被告胡炳华承担,第三人舒志高、向秀兰不再承担该债务。故原告向文民要求被告胡炳华承担50万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文民同意被告胡炳华和宋宝玲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抵押合同有效,因双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宋宝玲应在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炳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出具借条和承诺的行为只起担保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文民与被告胡炳华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文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宋宝玲在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周秋娥、舒志高、向秀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文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胡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