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银昌与龚强、汪梦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昌,龚强,汪梦涵,马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灌商初字第00536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2015)灌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胡银昌,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强,居民。被告汪梦涵,居民。被告马兆利,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胡银昌与被告龚强、汪梦涵、马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强、汪梦涵、马兆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强、汪梦涵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马兆利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强、汪��涵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马兆利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连带归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强、汪梦涵、马兆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开服装厂缺乏周转资金,被告龚强、汪梦涵于2013年6月16日共同向原告胡银昌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龚强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胡银昌借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马兆利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强、汪梦涵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马兆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银昌与被告龚强、汪梦涵、马兆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就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视作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兆利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强、汪梦涵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汪梦涵应当就2014年5月8日的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强、汪梦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银昌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银昌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马兆利对被告龚强、汪梦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