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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中军与蔡照鹏、四平市铁东区东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军,蔡照鹏,四平市铁东区东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91号 原告:杨中军,男。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照鹏,男。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东方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 委托代理人:梁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崔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 杨中军与蔡照鹏、四平市铁东区东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东方驾校、平安财险到庭参加诉讼,蔡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中军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许,李珊珊驾驶东方驾校所有的吉XXXXX学教练车在教练员蔡照鹏陪同下沿长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秦家屯法庭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蔡扎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XX学教练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698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平安保险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杨中军诉讼请求过高,尤其是误工费,杨中军已经66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保护年限应为14年;赔偿比例应该是2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费用;重新鉴定结果已经改变原来伤残等级。 人寿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公司对超过主挂强制险,保险各分项保险限额以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抚慰��和鉴定费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杨中军年事已高,后续治疗费数额要求过高,不存在手术必要性;扣除医保用药,甲类药都同意赔偿,乙类药同意赔偿80%,丙类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重新鉴定结果已经改变原来伤残等级。 籍文龙辩称:他是勇仲公司雇佣的司机,他每月到财会处签字领工资。加气合同、车辆罚款都在他那,他是凭票据到公司报销。车辆信息登记在勇仲公司名下。他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勇仲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籍文龙驾驶吉XXXXX、XXXXX挂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南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83KM+4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杨中军相撞,造成杨中军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中军到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枕部软组织挫伤、肺结核(好转期)、颈椎病。”住院68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96583元。 杨中军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前十屋村五组,农业人口。 诉前,杨中军自行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中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杨中军伤残等级评为8级伤残;3、杨中军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所需费用为2.5万元”。后经勇仲公司申请,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同种疾病,治疗药物和价格不同,后续治疗费和用药合理性无法科学判定”。后经勇仲公司再次申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杨中军后续治疗费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安康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因疾病的性质和治疗的药物及价格各不相同,后续治疗费用和用药合理性无法科学判定,超出了鉴定范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故不予受理”。 另查,吉XXXXX、吉XXXXX挂车在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杨中军受伤后,平安保险向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籍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军无责任。因此籍文龙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10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籍文龙自述与勇仲公司是雇佣关系。故平安保险对杨中军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其余���分由勇仲公司和籍文龙负连带赔偿责任。杨中军所诉后续治疗费由于无法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杨中军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658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中军住院合计68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6800元; 4、残疾赔偿金,48510元,杨中军伤情已经鉴定分为9级伤残,为16年×10780元×20%=34496元; 5、误工费:7187元; 6、护理费:1054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8、交通费:酌情保护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4496元、护理费1054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187元,共计5993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383元。 三、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勇仲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籍文龙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吉林省勇仲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籍文龙��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9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明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