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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菅海堂、赵广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菅海堂,赵广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菅海堂。被告赵广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菅海堂、赵广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海堂、赵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菅海堂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菅海堂使用本人名下金穗准贷记卡在原告处授信透支额度100000元。被告菅海堂自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透支100000元,至今仍拖欠本金65454.34元未还。被告赵广生对上述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菅海堂偿还其本人名下准贷记卡超期透支本金65454.34元,利息10210.88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各一份,利息计算单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菅海堂、赵广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菅海堂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2014年1月7日,被告菅海堂刷卡透支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包括主卡申请人和附属卡申请人,本案中为被告菅海堂)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发卡行,本案中即为原告阳信农行)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生自愿为被告菅海堂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3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菅海堂尚欠借款本金65454.34元,利息10210.88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菅海堂、赵广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菅海堂透支刷卡10000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生自愿为被告菅海堂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3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菅海堂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3年之外,故被告赵广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65454.34元,利息10210.8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菅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