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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来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石家庄来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尹相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来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旭城花园旭翠园10-1044。法定代表人张建刚,总经理。上诉人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来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148号,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或者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协议》第十七条确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所以,依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